第2种观点: 受保险资金投资运用政策及保险公司自身管理水平的限制,目前国内的投资类产品与欧美市场上的同类产品相比差距较大,险种针对性不强,而且一家公司推出,其他公司纷纷效仿,市场细分不明显。因而中国的投资类产品创新必须结合国情进行,创新方式应该多样化,实现属地型创新,针对性创新和适应性创新。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类保险产品包括投资连接保险、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具有保障和投资的双重功能,其中分红保险在国外属于传统产品而不属于投资类产品,我国之所以归于投资类保险产品是因为相对于传统的纯粹保障型产品来说,它具有投资的功能。从性质上说,分红保险给予投保人享受保险公司的盈利分配权,投资连接保险和万能保险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运作情况来确定投资收益,但从投资的角度来看,不管购买了上述保险中的哪些产品,除了得到保险的保障之外都存在获取一定投资回报的可能。中外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差异将我国投资类保险产品与国外的同类产品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存在以下区别:1、推出背景上的差别。国外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是为了增强保险产品的竞争力,而我国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直接原因是降低利差损。在20世纪70年代,受通货膨胀的压力,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业纷纷寻求创新,保险公司传统的固定预定利率的长期寿险保单由于缺乏竞争力,导致长期寿险保单持有人纷纷退保,造成保险资金外流,保险公司受到严重冲击,为扭转这种不利局面,各保险公司开始研究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近20年来,投资型保险产品在各国得到迅速发展,在一些投资型保险发达的国家,其保费收入已经占到寿险保费收入的30-55%,目前投资型寿险产品已成为各国寿险业同其他金融业竞争的工具,并日益成为未来寿险业的发展方向。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保险业迅速发展,保费收入以年均超过30%的速度飞速发展,而寿险保费收入在1997年超过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后,其增长速度一直超过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与此同时,央行连续8次降息,寿险公司因此蒙受巨大的利差损失。为扭转不利局面,保险公司纷纷从传统业务之外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于是投资型保险产品就应运而生了。由此可见,国外由于通货膨胀和高利率原因,为增强保险产品的竞争力而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而我国各保险公司是在不断积聚大量利差损的金融背景下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的。2、投资账户方面存在的差异。国外的投资保险产品提供多种投资账户,供投保人选择,保险金额也具有灵活性,而目前国内出现的投资型保险,如投资连接保险仅仅提供一个投资账户,投保人完全被动地接受保险公司的投资选择,而固定的保费和保险金额降低了产品的灵活性。3、投资收益上存在的区别。在国外,保险新品种积聚的保险资金一般交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而且国外保险公司的发展一直秉承投保和承保并重的理念,所以即使是部分保险公司自己管理保险资金,投资管理能力也比较强,普遍推行资产负债管理,所以一般都有较好的投资收益。在我国,投资类保险产品近年才逐步推出,各家保险公司均采取运营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而资金运营主体的模糊容易产生责任的混淆不清,从而可能降低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投资效果。4、产品在监管和营销上存在的差别。在国外,投资型保险产品被看成是一种证券。证券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部门同时对它进行监督,产品同时受制于证券法规和保险法规。在销售该产品时,要求营销员具有保险和证券双重从业资格。而在国内,投资类保险产品只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在选择保险营销人员时没有具体的身份鉴定。投资类保险产品面临的制约因素纵观世界范围内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发展可以发现,投资类保险产品与证券市场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一方面,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兴起对证券市场的扩张起一定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兴旺可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购买与证券市场相连接的保险产品。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有关实证研究表明,尽管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呈下降的趋势,但由于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再加上有关政策因素的影响,所以系统风险仍然偏高。另外,从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来看,由于受制于分业经营的限制和资本市场的总体水平较低,保险资金运用空间和渠道都处在较低层次。投资类保险产品的资金只能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市,这样就限制了投资类保险的获利能力。由于我国股票市场的投机气氛太重,价格波动大,即使允许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股市,其投资风险也很难为保险投资所接受。从目前的现状看,保险资金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还没有达到有关法规所规定的比例上限就是明显的例证。正是因为资本市场不成熟和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狭窄导致我国的投资类保险产品面临较大的风险,特别是投资连接保险。例如,产品收益波动性与消费者预期刚性的矛盾,投资连接保险产品的保险金额和现金价值的大小随投资帐户的表现而发生波动,即同一投资连接保险资金的投资单位价值在不同时点会高低起伏的。与此相冲突的是,消费者对投资连接保险产品收益的预期却呈现出明显的刚性。这种冲突在证券市场状况好、投资产品价值上升时不易表现出来。但是,一旦证券市场表现不好,投资产品价值下降,这一潜在冲突就会显现出来,而且,由于产品收益上浮的历史往往会强化消费者的刚性预期,所以在证券市场由好转坏时这种冲突变得非常强烈。发展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策略选择从我国投资类保险产品对保费收入增长的贡献来看,投资类保险产品已成为推动保费收入增长的决定要素,因而投资类保险产品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制约因素和矛盾必须解决,发展投资类保险产品须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策略。1、从投资类保险产品自身的角度来看。第一,加大投资类产品的创新。受保险资金投资运用政策及保险公司自身管理水平的限制,目前国内的投资类产品与欧美市场上的同类产品相比差距较大,针对性不强,一家公司推出,其他公司纷纷效仿,市场细分不明显。因此中国的投资类产品创新必须结合国情进行,创新方式应该多样化,实现属地型创新,针对性创新和适应性创新。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收入水平对于保险需求具有决定性意义,保险产品的开发和创新必须适应不同地区收入水平的需要,实行属地型创新。例如在国内保险市场起步较早经济较好的上海、广州以及北京等城市,保险产品可以采用“保险投资理财”的产品为主,在其他城市,由于经济不发达,保险市场的产品结构在近年应该以风险较小保障型产品为主;随着家庭结构日益小型化和倒塔型的赡养老人义务,国家提供基本保障的数额的降低,人们转向商业保险,力图能够得到保险保障,又能实现投资的目的,因此保险产品的设计要针对市场不断变化的需求,实现针对性创新;证券市场的发展决定了保险产品创新的程度和发展时机与规模。目前证券市场不规范,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少,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渠道不断拓宽,应该根据保险资金运用政策的变化,开发新的投资类产品,实现适应性创新。第二,加强对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监管。我国保险业目前的监管侧重于市场行为的监管,监管方式滞后。针对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特点,保险监管要提高保险监管的信息透明度,保证客户能够及时查阅保险单的保险成本、费用支出以及账户资产的价值,便于投资决策以及外部监管。另外,投资类保险产品虽然属于保险业,但是投资收益分配又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证券监管也是投资类保险产品监管的重要部分,所以要加强对投资类保险产品必要的证券监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的联合监管,以免出现监管真空。第三,谨防投资类产品的风险。从目前各公司实际情况看,风险产生在于保险公司投资能力不足。因此,根据投资类产品的本质特征,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必须建立一支具有较强投资能力的投资队伍,分设多个投资账户,让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资账户,在投资机制中引入激励机制。此外,要防止退保风险。退保将引起保险资金长期运用计划中断,导致不能实现预期收益率,因此要增强投资类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服务功能,增强保险产品的吸引力。2、从投资类保险产品消费者的角度看应采取的措施。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城市居民处理闲置资金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如购买证券、投资房产等,但储蓄仍是居民主要的投资方式,所以对投资类产品的消费群体必须有一个正确的定位。由于投资型保险产品除了保障外,增加了投资的功能,有些产品还需要投保人承担投资的风险,因此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不适用于中低收入的消费者。从这几年销售情况的统计数字来看,投资型保险的客户群分布与传统保险产品相比有显著的区别,那些拥有较高知识水平,对投资和风险理念有一定认识,收人中等偏上的人员是这类产品的最佳客户。因此,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开发和销售应定位于这类消费者。从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结构变化来看,对于投资类保险产品的不同类别应根据消费者的认可程度采取相应的对策。2003年的统计资料表明,分红类保险产品成为投资类产品的主流产品,2003年保费收入增长较快,分红类保险产品功不可没。投资连接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市场份额下滑的原因是,投资连接产品的投资渠道除了传统的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之外,可以高比例地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而中国股票市场从2001年中期开始的持续下跌造成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大幅度下降,而万能产品承诺的最低投资帐户收益率也因为股票市场的不景气而无法实现。因此我国开发投资类保险产品应该大力开发投资收益和风险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的产品,如分红类保险产品,而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的保险产品只在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得到大幅度提高、证券市场比较成熟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保险消费者的认可。所以,我国开发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策略应该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何昌贵秦振球一、分红保险和银行储蓄区别分红保险和银行储蓄是两码事,保险公司分红的计算和银行利息的计算也完全不同。银行存款利息的计算是以本金为基础,乘以利率。而保险公司计算分红金额并不是以投保人的本金投入为基础来计算的,要扣掉保险公司的开支等各项费用后,才用来计算分红收益。在不同的红利领取方式下,分红的计算也是有差异和区别的。而且,有没有分红是未知的,但银行存款利息是一定会有的。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性,保监会早已明确规定,在营销过程中,不能用银行存款来和保险作类比。一般分红险的红利大部分来源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投资收益的高低与市场环境的好坏有很大的关系,而和历史业绩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对此,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能以历史业绩暗示分红保障,同时要注意提醒消费者不要过分看重历史业绩,而且对分红率的高低不能作任何保证。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保险公司在投资时需要遵守国际和地区监管规则,否则将可能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欧盟地区,保险公司需要遵守Solvent II监管规定,确保其资本充足,并能够满足未来承担风险的需求。此外,保险公司还需要遵守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海牙投资条约》,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法律依据:1. 欧盟Solvent II监管规定2.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3.《海牙投资条约》注:本文章仅提供参考,并非法律建议。如需法律帮助,请咨询专业律师。
第1种观点: 一、积极影响1.与国际接轨。加入WTO将迫使我国保险结构进行调整,经营机制转轨。从而适应参与国际保险业的竞争。2.更加市场化。国内会增加新的保险品种;相应配套改革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将相继设立。3.开拓国际保险市场。根据有关协定的对等互惠精神,我国将参与世界保险市场的竞争,为国家创造更多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4.吸收国际先进技术。外资保险公司会带来先进的保险业务技术与管理经验。二、消极影响1.国内保险市场将受到冲击。我国保险业务恢复仅十几年。国外保险公司会利用其先进的经营技术和管理手段抢夺国内的保险市场。2.保险市场管理的难度加大。我国保险市场缺乏管理外资保险公司的法规和经验。除《保险法》之外,有关保单、条款、费率等方面的制度仍未形成。而国外保险公司多习惯套用国际上的做法。3.国内保险人才队伍不稳定。外资保险公司介入后,人才的合理流动是一种必然趋势。三、对策建议“入世”之后,保险业必然面临着严峻考验。在业务市场开放上,应设置必要的防线,根据GATS有关规定,采取国际惯用方式。在开放险种上,应采取逐步放宽的原则;在经营地区上,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势力采取逐步开放的原则,在逐步开放特区及沿海城市的同时,提早引进少数外资保险公司到西部进行试点;在开放数量上,应采取适当限制外资企业进入国内保险市场的措施,并可依据有关部门国际权威机构的评估择优录取;在对象选择上,应考虑国别原则、对等原则、经济实力、知名度、信用度以及历史上与我国合作情况等因素;在费率执行上,必须遵守我国同业同意规定,特殊的必须向监管机构备案;在税收政策上,既要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又要努力维护本国利益。最后应共同研究和拓展资金运用的问题。
第2种观点: 遵循WTO规则“贸易全球化”的原则,WTO保险贸易体系,为实现保险领域的完全自由化做出了重要的制度安排。然而,WTO成立后,保险多边贸易体系的进一步谈判进展缓慢。“坎昆会议”失败后、“七月套案”原定于2005年5月完成多哈谈判计划的搁浅,2005年底的香港会议又一次将多哈谈判计划延迟到2006年。在此背景下,保险贸易领域的区域化合作近年来却获得了迅猛发展,不仅在数量上大大增加了(仅在亚洲地区就有近十个),而且原有的区域性经济组织范围扩大,欧盟、东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等都增加了新成员。多哈回合保险贸易谈判的停滞和保险贸易区域合作的盛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我们今天看到保险贸易区域经济组织的繁荣,总是将其视为更加深入的保险全球化的先兆。然而,进一步分析保险贸易区域合作的效应,不难发现,区域化已经构成了WTO保险多边贸易体系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的威胁。一、WTO保险贸易体系对保险贸易区域化的制度安排区域化是指地理位置相邻近的国家之间,为了促进资本、技术、劳力、信息、服务和商品在一定区域内自由和有效配置而建立的国家或地区经济集团。在区域经济内部实行的是比最惠国还要优惠的“特惠制”。“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参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4条,对保险领域的区域化问题做出了规定。首先,GATS允许各成员方参加或者达成旨在实现“参加方之间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为了防止上述权利被滥用,GATS在第5条第l款和第4款规定了区域一体化协议(EIA)必须满足的条件和规定了实行经济一体化的三个条件:(1)此类协定必须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即该协议在所涉部门数量、交易量和服务提供方面具有“实质性的部门范围”,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2)要求在协议生效时或在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对于协定所涵盖的部门,通过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或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实现参加方之间的国民待遇。(3)与订立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以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其次,GATS制定了EIA的审查机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担任审查机构,审查试图组成加入或修改互惠协定的国家提供的有关信息,以确定协定是否与多边规则一致。第5条第7款规定,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建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曾行使过保险监管的职能着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司保险监管职能。2018年4月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京揭牌,标志着新组建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挂牌运行。201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金融科技委员会以加强金融科技的研究及促进中国金融科技行业的健康发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